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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葛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明辉花园14幢1104室至2009年6月30日。后被告一直不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000元,赔偿物业管理费251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8000元;2.服务业统一发票2份(其中1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分二次共付物业费2516元;3.宁围镇明辉花园14幢1104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原告与沈亚红的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以证明该房屋原系原告所有。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房产证复印件与房屋买卖合同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明辉花园14幢1104室原系原告所有,原告2008年7月1日出租给被告使用。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的房租费18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应当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此费用有所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租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由李某某负担62元,葛某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郑介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