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怀某甲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某甲,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怀某甲。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钟某甲。原告怀某甲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红霞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3年1月20日、××××年××月××日生育儿子怀某乙、钟某乙,被告平时生活我行我素,全然不顾与原告组建家庭的事实,将小儿子取名姓钟,并将小孩带至外婆家生活,只是偶尔回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感情开始疏远并产生裂痕,最终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真正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怀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子钟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收状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有关登记结婚、生育、分居的陈述是对的,但认为双方系玩时相识,性格并非不合,只是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前双方讲好是大儿子随原告的姓,小儿子随被告的姓,并且小儿子的姓名是与原告商量而取的。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原告家庭户口本××和××人××信××复××页,证明原、被告分别2003年1月20日、××××年××月××日生育儿子怀某乙、钟某乙。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当庭出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怀某甲与被告钟某甲于2001年相识,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0日、××××年××月××日分别生育儿子怀某乙、钟某乙,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09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相恋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目前出现矛盾系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成长利益为重,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某甲诉被告钟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怀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