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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归还期限。然被告逾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1156.61元,合计11156.61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王剑飞人民陪审员  雷 菁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