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孙某为与被告顾某某、周秋沂、徐某某保证合同纠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为与被告顾某某、周秋沂、徐某某保证合同纠,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49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顾某某、周秋沂、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顾某某、周秋沂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顾某某、周秋沂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1日,顾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如逾期归还承担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徐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顾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又承诺于2010年2月20日前本息一次性结清,但至今顾某某和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对顾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顾某某于2009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21日归还,由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顾某某未能还款,2009年9月20日三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还款推迟到2010年2月20日,但至今顾某某未归还本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可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3月21日,顾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自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顾某某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与顾某某及被告徐某某经协商,原告同意顾某某最迟到2010年2月2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仍作连带责任保证。但顾某某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徐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借条约定的事项中,除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内容,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愿为顾某某向原告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顾某某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时,被告就应对顾某某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顾某某应归还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对顾某某向原告孙某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原告孙某借款100000元,支付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夏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