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简洪洲、简洪伟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洪洲,简洪伟,简某甲,简某乙,唐本国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洪洲。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简洪伟。2006年6月因斗殴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简某甲。2006年6月因斗殴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简某乙。2006年6月因斗殴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2月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本国。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洪洲、简洪伟、简某甲、简某乙、唐本国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嘉善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简洪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初,被告人简洪洲因店面转让费与被告人唐本国发生纠纷,随后双方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互相威胁、挑衅。2009年10月22日下午,两人电话约定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台升木业厂门口斗殴。被告人简洪伟、简某甲、简某乙从简洪洲处得知该情况后,由简洪伟向警方报警。警方赶至现场,双方未碰面。当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简洪伟与简洪洲至惠民街道横泾村开发区苗春堂山草药店,打算再次向被告人唐本国讨要转让费,随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店内见面、谈判。此时正在干窑镇的被告人唐本国遂纠集张某、肖某、王某、“大张”、“石头”、“剑”(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面包车赶往现场。被告人简洪伟打电话将情况告知了简某甲,此后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及简洪坤(另案处理)在得知情况后陆续赶到现场。被告人唐本国等人赶至药店附近后,商量由张某、肖某、王某等人先到店内去谈判,唐本国等人守候在附近准备打架。后双方谈判未果,被告人简洪伟、简某乙、简某甲、简洪洲及简洪坤便与张某等人进行打斗。其中被告人简洪伟持链条锁、被告人简洪洲持木棍、被告人简某乙、简某甲则拳打脚踢致张某、肖某、王某三人全身多处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判认为,被告人简洪伟、简洪洲、简某甲、简某乙、唐本国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简洪伟、简洪洲系持械聚众斗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简洪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简洪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简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简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唐本国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简洪洲不服,上诉提出:斗殴的另一方仅有唐本国一人被判刑,达不到聚众斗殴罪的人数要求,故其不应被判处聚众斗殴罪;发生门面转让纠纷后,对方多次挑衅,存在过错,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肖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简洪洲、原审被告人简洪伟、简某甲、简某乙、唐本国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洪洲、原审被告人简洪伟、简某甲、简某乙、唐本国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在主观上均有斗殴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且各方参与斗殴的人员都达到了三人以上,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唐本国一方其他被殴打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上诉人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故上诉人简洪洲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简洪洲一方与原审被告人唐本国一方就引发斗殴均有过错,均应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简洪洲认为对方存在过错,要求减轻自己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