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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台州××阀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与台州××阀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台州××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台州××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村。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台州××阀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7月至8月间,原告为被告台州××阀门有限公司加工铜球,价款计人民币74123.50元,被告以入库单的形式确认收取了原告所交付的铜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加工款计人民币30000元,尚欠44123.50元经原告催讨未付。故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台州××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44123.50元。被告台州××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入库单4份,证明被告台州××阀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叶某某加工款人民币44123.5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又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台州××阀门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对此,被告台州××阀门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支付报酬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台州××阀门有限公司支付铜球加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加工款计人民币4412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台州××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