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债务人章某因经营缺资,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向章某及被告催讨,仅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陆万元。借款日期08年10月20日,……借款人:章某,连带责任担保人:章某某”。以证明章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章某某为借款人章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被告是在债务人向原告借款后,受原告的胁迫下签名的。被告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现无履行能力。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给章某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债务人章某将机械设备折价4万元抵偿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债务人向原告借款后,受原告的胁迫下签名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债务人章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章某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009年3月5日,债务人章某将机械设备折合人民币4万元抵偿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人章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该保证关系依法有效。因借款担保时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原告的胁迫下签名,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0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