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张某。被告:韩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2010年8月30日,依法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经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在宁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在结婚登记的当天下午即离开原告,此后,原告张某即与被告韩某失去联系。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多,又草率登记,根本没有共同生活,无夫妻之感情。原告张某认为,原、被告之间仅仅是名义上的夫妻关系,并不是真正的夫妻,应当予以解除,现请求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证处公证书、结婚登记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台湾公证人梁某出具的公证书2份,以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3.被告韩某的护照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被告韩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质证,应视为被告韩某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已作了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将其陈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在宁波结婚登记,现原告张某居住于浙江省象山县,本院对此有相应的管辖权。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相互间未经较多的了解,即匆忙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自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韩某即离原告张某而去,并从此无音讯,双方之间未尽夫妻之义务,也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此等婚姻实为有名无实,解除此种关系均有利于双方各自的生活。鉴此,原告张某主张离婚之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白锡茂审 判 员 戴 鸣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奚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