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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蓟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杨欢与郝建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欢,郝建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蓟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杨欢(120225198601242796),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姚金岭、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楠(120225198512112973),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郝静娜(被告之妹),女,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欢诉被告郝建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欢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009年11月26日原告在为被告的冀B×××××货车更换轮胎时,车胎爆裂将原告右腿砸伤,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及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并给付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1000元,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复查期间的医药费309元、误工费(89.64元/天×195天)17479.80元、护理费(89.64元/天×18天)1613.52元、就医交通费107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0472.32元。被告郝建楠对原告主张的原告雇佣被告、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查期间的医药费309元、护理费1613.52元、营养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其营养费2000元,并不是1000元。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95天过长,原告误工最长不能超过100天;因被告为原告提供车辆住院治疗和复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70元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的营养费数额问题,本院查明出庭证人胡鹏飞证实其经手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其在场时被告又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原告虽然对被告经手给付的10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营养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误工时间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加盖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诊断证明书4张,证实原告须休息4个月,据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38天。对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以及在蓟县人民医院复查的交通费均由被告负担;原告自行去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复查3次,为此原告提供了田向明的证明及车票证实开支交通费1070元,因有复查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从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核减。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楠赔偿原告杨欢医药费309元、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613.52元(89.64元/天×18天)、误工费12370.32元(89.64元/天×138天)、就医交通费1070元,总计人民币16262.8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4262.84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〇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吴玉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