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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林与林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林,林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1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6.84%,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执行新利率,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自借款次月起每月按时等额支付借款本息,每次还款额为5764.23元;如被告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10.26%计收罚息。另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黄岩区××街道后××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原、被告就该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向被告林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并将贷款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截止2010年3月16日被告林某某只支付了本金101474.5元及利息付至2009年9月16日止。且被告已累计欠款6期,分别为2009年10月、11月、12月、2010年1月、2月、3月。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98525.50元及利息(到2010年3月16日止利息为11894.74元,2010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在黄岩区××街道后××号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岩工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抵押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欠款清单,证明截至2010年3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5、房屋产权证,证明两被告系该房屋产权人的事实;证据6、土地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7、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8、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某某、杨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工行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现累计欠款6期,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解除,要求两被告清偿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人民币398525.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二、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如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有权以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共同所有座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后××号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974元,由被告林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7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