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赵某某、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赵某某,叶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00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叶甲。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某、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该借款在同年7月23日前返还,若被告赵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则每日按借款千分之一承担利息,同时由被告叶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叶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二、被告叶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赵永还返回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5.31%的4倍利率计算上述借款从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叶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已经返还原告35000元,原告已经书面表示放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了。原告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7月23日前返还,若逾期未还,则每天按借款1‰支付借款利息,同时由被告叶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甲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赵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7月8日、2009年1月7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叶乙已经返还原告35000元,原告已书面表示放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权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赵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该借款在同年7月23日前返还,若被告赵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则每日按借款千分之一承担利息,同时由被告叶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后被告叶甲于2008年7月8日返还原告20000元,于2009年1月7日返还原告15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叶甲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甲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其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后,原告放弃要求其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剩余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约定,若逾期未还,则每天按借款1‰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31%的4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程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年利率5.31%的4倍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利息。如果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