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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郦林根与阮红芳、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林根,阮红芳,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郦林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慧忠。被告:阮红芳。被告:万峰。原告郦林根诉被告阮红芳、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郦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慧忠、被告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2月11日,两被告又以购买江苏苏州商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同年2月13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2008年3月10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四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仅于2009年5月份归还了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阮红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阮红芳支付原告利息81548元(见利息计算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阮红芳承担。4、请求判令被告万峰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变更为:被告曾经在2009年3月16日和2010年2月13日各归还了2万元本金,该4万元是用于归还2007年2月13日的2万元本金和2008年3月10日的2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阮红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阮红芳支付原告利息67068元[按本金90000元自2007年2月12日至2010年7月24日共计1242天(按每月30天计算,多出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按年利率5.4%的4倍计息670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4、请求判令被告万峰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及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峰辩称:这是阮红芳个人借款,与我没有关系,而且他的利息过高,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红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万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阮红芳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6月14日,被告阮红芳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2月11日,被告阮红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同年2月13日被告阮红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2008年3月10日被告阮红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10日还清。被告阮红芳曾经在2009年3月16日和2010年2月13日各归还了2万元本金,该4万元原告确认是用于归还2007年2月13日的2万元本金和2008年3月10日的2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阮红芳、万峰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无锡东方皮革市场内的摊位经营权归女方所有”。本院认为,被告阮红芳向原告郦林根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有效,被告阮红芳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万峰在本案中应对被告阮红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万峰提出的借款系阮红芳个人借款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红芳归还原告郦林根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阮红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7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万峰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1元,减半收取1820.50元,由被告阮红芳负担,由被告万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