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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周尚明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区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周尚明,区东利,区文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英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健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尚明,女,汉族,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凌和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东利,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文业,男,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尚明、区东利、区文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0)蓬法交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16时50分,区东利驾驶粤J/BT1**号二轮摩托车从汴溪路驶入迎宾大道往里村沣南里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西里村路口路段横过道路左转弯时,与沿迎宾大道西从双龙广场往杜阮镇方向行驶由周尚明驾驶的粤J/68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尚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蓬江大队)于2008年4月1日2008B0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东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尚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尚明分别到江门市××中医院(××、江门市××区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证明书》诊断及处理意见: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踝部挫裂伤。出院后3个月内陪护,建议休息及住院时间合计为24个月+24天。在周尚明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为209.5元,有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为23351.9元。区东利支付了周尚明的医疗费3000元���2010年4月7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尚明的损失与本车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周尚明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周尚明事故前在江门市沙仔尾恒发摩托车维修行工作。周尚明的护理由其丈夫凌和兴负责。区东利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区文业,向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区东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尚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蓬江大队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据此,区东利应承担本事故70%的责任,周尚明应承担本事故30%的责任。由于区东利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区文业,与区东利同属于机动车一方,故区文业依法应对区东利赔偿给周尚明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区东利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在责任确定时应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本案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且事故责任确定,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条款中所约定的各项目的赔偿限额事项,只对合同缔结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以对抗本案受害人,因此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对医疗费及鉴定费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周尚明在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中无病历记载的209.5元,因未有证据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而发生,故其医疗费以结合病历的证据应确定为23351.9元。对周尚明请求赔偿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周尚明请求的鉴定费1700元,因有发票等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对误工费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周尚明提供的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证实,其受伤休息及住院时间共24个月+24天。周尚明在江门市沙仔尾恒发摩托车维修行工作,据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其收入不固定,应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0763.25元。对其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护理费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周尚明住院35天,出院后3个月内陪护,护理时间为125天。周尚明的丈夫凌和兴在江门市沙仔尾恒发摩托车维修行工作,据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凌和兴收入不固定,应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6757.8元。对其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对交通费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周尚明的伤情、门诊治疗次数及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可酌情计算100元。对周尚明要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对周尚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周尚明住院35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述规定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对辅助器具费问题。周尚明是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踝部挫裂伤,根据其伤情,其购买厕椅及助行扶把,并无不妥,故对周尚明请求赔偿的器具费2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对残疾赔偿金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事故造成周尚明十级伤残,周尚明虽为农业户口,但据其提交的业务卡、结婚证、房产证、单位证明等,可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广东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元/年,残疾赔偿金应为39465.72元(19732.86元/年×20年×10%),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对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已将受害人的物质性损失与精神抚慰金分开,残疾赔偿金是物质性损失而不是精神性损失,也即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可并行不悖。因本次事故,造成周尚明伤残,确给周尚明带来精神损害。综合考虑本案的事故责任,区东利应向周尚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对周尚明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尚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际损失为:医疗费23351.9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40763.25元,护理费7028.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合计113659元。该数额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予以赔偿。另区东利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区东利已支付了3000元,区东利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款项给周尚明,而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实际上需向周尚明赔偿11265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尚明赔偿经济损失共112659元;二、驳回周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4元,由周尚明负担1442元,由区东利负担1722元,区文业对区东利负担的部份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接受我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关于周尚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的鉴定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无视交强险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内赔偿,违反了《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赔偿57105.24元,超出部分由区东利、区文业连带承担;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尚明、区东��、区文业负担。被上诉人周尚明答辩称:一、××情和伤残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我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合符情理;二、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区东利、区文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3月8日,周尚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区东利、区文业赔偿76935元;二、诉讼费用由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区东利、区文业负担。2010年4月26日,周尚明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增加687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同时,除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外,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周尚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当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周尚明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如何核定;二、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的赔偿范围。一、关于周尚明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如何核定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周尚明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可以证实,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可以从交通事故发生日即2008年3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4月6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尚明的误工时间为24个月+24天即754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证明书》,周尚明住院35天,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尚明护理时间为125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周尚明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可以依法予以认定,并无鉴定的必要。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接受其在原审中提出的关于周尚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的鉴定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要求重新核算周尚明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的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粤J/BT1**号二轮摩托车已在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最高额度为人��币122000元,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尚明总的损失额为112659元,该赔偿总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应直接赔偿112659元给周尚明。对于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本案属于《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规定的限额赔偿的问题,因本案中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限额赔偿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巧明赵文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