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颜某某、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郭某某、宁波××工业发展与周某某、郭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郭某某、宁波××工业发展,周某某,郭某某,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237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6427-5)。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6427-5)。住所地:鄞州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郭某某、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乙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郭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四轮工程机械车在秋实路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因车轮陷入路面凹坑致车辆失控,与同方向左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和同向的被告陈乙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残疾、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路面管理单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乙没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郭某某系工程机械车的车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出租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郭某某、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费152444.25元,门诊及护理材料费3335.80元,误工费41527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5元,残疾赔偿金46716元,营养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29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800元,扣除郭某某预付的5200元、陈乙预付的5000元、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法院先予执行后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24867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按新标准将残疾赔偿金的索赔额由原来的46716元调整为51575元。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责任,也不应与工程机械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某、郭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故经过及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血申请单及住院费用明细单,护理材料等其他收费收据,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工资清单,车票,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等,以分别证明事故经过,治疗经过及费用,护理用品及其他费用,残疾等级及鉴定费用,事故前收入情况,交通费用,电动自行车损失等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路面上的小凹坑不可能导致工程车某某事故,因而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收费收据中复印费用、外购药物等与本案缺乏关联;鉴定书中的误工时间及营养费确定没有合法依据;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用应按就诊情况认定;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并不能说明损失情况;对其余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本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365号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其中被告周某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了事故的经过,还说明工程车是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其是受雇于郭某某工作的。被告郭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周某某是在为我工作时出的事故,周某某所开的车也是我的。现场照片说明了现场路面情况。上述材料经出示、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事故责任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应予确认;关于收费收据的意见有理,可予采纳,原告所诉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鉴定书确认的误工时间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具体数额的确定不属鉴定机构职权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该项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工资单的异议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用及电动自行车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因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他被告因未到庭质证而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其他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4日,被告周某某在受雇于被告郭某某并在工作期间,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无号牌小型四轮工程机械车,在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的秋实路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因车轮陷入路面凹坑致车辆失控,先后与同方向左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同向由陈乙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陈乙均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宁波市明州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伤,肝脏粉碎性破裂,后腹膜巨大血肿,右股骨、胫骨骨折等而收住入院,经腹腔手术及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5月21日出院。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5246.05元,购买住院及护理用品支出386元。2009年11月2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后出具了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部分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致肠系膜破裂修补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右下肢骨折后短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原告的病休期限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9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0000-12000元;并认为原告需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483元。被告郭某某系工程机械车的车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出租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后,被告郭某某预付给原告5200元、陈乙预付了5000元、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法院先予执行后付了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其中医疗费为1552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5元;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等酌情确定为2500元、21600元、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休息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为29796元;残疾赔偿金为51575元;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鉴定费为1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6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确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4142.0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出租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注意路面状况,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约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未保持路面平整,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约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郭某某的雇员,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周某某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郭某某承担。由于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及导致路面凹坑的他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事故的发生也不是各方过错行为的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工程车一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各项损失12100元;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颜某某各项损失190430元,该款扣除已预付的5200元,余款1852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颜某某各项损失81612.05元,该款扣除已预付的40000元,余款41612.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3元,减半收取2551.5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11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866.50元,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宇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