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雷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于2006年9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29日举行婚礼。2007年4月13日,原告为终止妊娠做了人流手术。2008年1月、9月被告雷某两次以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均撤回起诉。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某琐事争吵,2009年6月18日起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购买本田海王星摩托车1辆,现存放于遂昌县妙高镇渡船头村9号被告家中的婚前财产有:沙某1组、被毯15条、皮箱1担、脸盆2个、开水壶2个。2008年4月21日,被告雷某领取了原被告二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008)丽遂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1份、购买摩托车的发票1张、遂昌县妙高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征地款分发名单及领款签名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足1月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08年1月、9月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陈述双方从2009年6月18日起分居生活,被告却认为双方从2007年7月起即已分居生活,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领取的原被告分得的土地补偿款9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所有。被告抗辩本田海王星摩托车虽是婚前以原告名义购买登记,但实际是被告购买送给原告的,且原告为结婚向被告索取的礼金已造成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已用于归还被告父亲为被告结婚向信用社的贷款,被告领取的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不应返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的婚前财产:本田海王星摩托车1辆、沙某1组、被毯15条、皮箱1担、脸盆2个、开水壶2个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雷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4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上诉人雷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年轻,没有生活阅历,总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在,上诉人曾某出离婚是因一时之气,后均已撤回,只要双方能继续共同生活,应当能恢复夫妻感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未破裂,一审判决准予离婚错误;一审法院未经调解即行判决离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提出确认所谓的婚前财产,一审对此进行判决,判非所求,而且这些财产中很多是2007年3月置办的生活用品、易消耗品,在3年多共同生活过程某是否消耗、灭失均未查实,即判决确权,显然错误;上诉人为了与被上诉人结婚,不惜由父亲贷款支付彩礼钱,负债数万,一审判决却对上诉人方付出的财产不予认定,显失公正。上诉人确实于2008年5月向村里领取90000元土地补偿款,至2009年6月18日双方分居时,已经过了近两年时间,家某花销、偿还债务、赡养父母、经营生意,都需要钱,现在这笔钱已经由家某投资所用,已不存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是现有的财产,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现有财产,而一审却对此明显不某某的诉求予以支持,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上诉人曾两次提出离婚,在两次庭审中说夫妻已没有感情,现上诉人主张某妻感情未破裂,是不成立的;一审在庭前、庭后均进行过调解,上诉人上诉的第二点理由不事实;被上诉人对45000元款项主张过权某,对其他财产是庭审之后符某某定条件下才进行陈述的,陈述时即主张了婚前财产,是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上诉人主张90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用掉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即使是用掉了,也是他一个人用的,其父亲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户名为雷某的存折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5月1日代表家某领取土地补偿款90000元,2008年5月6日该款已转出,作为家某共同投资开支;2、2008年5月6日信用社转帐凭条复印件一份、3、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张乙出具的收取雷乙150000元款项的收款收据一份、4、雷乙的驾驶证一份、5、雷乙与张乙作为代表人的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借款150000元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款项转入张乙户头内,上诉人将90000元与其姑姑雷乙一并借给张乙作为投资,由上诉人的姑姑雷乙与张乙签订协议书,借款利息为两分五,按月付息;上诉人投资是为了用利息来维持家某开支,现在款项出借没有收回来,如要分割也应当分割债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对投资一事不清楚,上诉人称以家某名义对外投资不属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到该事情,仅强调是用掉了,上诉中也仅陈某某于家某开支和偿还债务,投资的说法与其陈述的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雷乙投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属上诉人家某投资。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证据3、4、5与本案双方的讼争缺乏关联性,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1可以认定2008年5月1日有90000元款项打入上诉人雷某帐户,2008年5月6日,该款项被全额转出的事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婚前财产中,有部分已不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中也认可其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结合上诉人曾两次起诉离婚及双方已分居生活的事实,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未经调解即判决离婚与原审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中的记载不符;关于90000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上诉人在原审中抗辩已用于偿还贷款及其他债务,在二审中又主张用于家某投资形成共同债权,但对共同债权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又陈述没有债权,上诉人对该90000元款项的去向前后说法矛盾,且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已转为投资债权,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45000元,也无不当;在被上诉人对其婚前财产部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在本案中对该部分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丽水市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迟延履行债务加倍支付债务利息部分、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将丽水市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变更为:“上诉人雷某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人民币45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