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57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依法作出(2010)温乐商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长荣路2-8号的两间房屋(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7日,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2008年10月8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郑��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80万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08年10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2008年10月8日归还,并由被告郑某某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8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据未注明利息,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2008年10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4050元,共计9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