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朱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朱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吴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朱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世纪商城××为××号的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但被告在收取转让款后却拒绝交付房屋给原告,也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腾出房屋给原告使用。被告朱甲辩称,房屋已交付,但约定的转让款是60万元,原告仅支付了38万元,尚有22万元未付。原告在未付清转让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的转让价为2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实际转让价为60万元,契约上写28万元是为了少交契税。2、公某某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原系被告所有。被告质证无异议。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已由被告过户给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供绝卖契约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转让价为6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绝卖契上的60万元是为防止被告反悔才多写一点的,实际是38万元,并提供绝卖契的见证人朱某的证言一份,朱某的证言证实讼争房屋的实际转让价为38万元,38万元转让款也是由朱某的丈夫陈某某代为支付的,写契约时为防止被告反悔才写成60万元。被告对朱某的证言质证认为收到了38万元转让款是事实,但原告系朱某的姐夫,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房地产买卖契约和绝卖契约,关键是转让价格的真实性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实际转让款为38万元,上述两份契约的价格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这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两份契约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理由是:1、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二条载明成交价为28万元,买方在2004年8月20日前一次付清。而该契约的签订时间却为2004年8月27日。因此可知,该契约签订时原告的转让款已付清,原告所付的款项即为讼争房屋的成交价,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2004年8月27日前原告所付的款项为38万元,故讼争房屋的成交价应认定为38万元。2、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并已交付房屋,如按被告所称原告尚有22万元转让款未支付,则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常理不符。3、证人朱某系被告所提供的绝卖契约的见证人,其虽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但其提供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该证言也能证明讼争房屋转让价为38万元的事实。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4月13日,原、被告达成绝卖契约一份,被告将坐落于义乌市世纪商城××街××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成交价为38万元,但契约上写成了60万元。契约签订的第二天左右,原告即将38万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2004年8月27日,为做房产证需要,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少交契税,双方把房屋成交价写为28万元。2004年9月7日,原告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现该房屋被告已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已付清讼争房屋的转让款并已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不论是从地随房走的原则还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角度,被告均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讼争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甲办理坐落于义乌市世纪商城××街××号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开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