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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任阿宕。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原告任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阿宕、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6日按农俗订立婚约,并给予被告聘金138,880元,该款系原告向别人借款10万元及原告积蓄。××××年××月××日双方办理婚宴,××××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共有嫁妆2万元余电器及8万元存单。婚后,原、被告即去嘉兴工作,共同生活14天,被告即被叫回娘家,后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之后其取走了存款8万元及全部衣服。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返回原告的聘金88,880元;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梁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订婚、登记结婚等情况均没有异议。聘金不是事实,当时只有88,880地的聘金,其余有部分酒水钱,且我在结婚时也用了159,889元,原告的聘金来源与本案无关,我也不清楚。我结婚时带去的8万元存单是我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我回娘家是被赶走的。现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9日双方按农俗订立婚约。××××年××月××日按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去外地工作,不久,被告返回娘家生活,双方遂引起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互不信任,致夫妻感情淡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相任,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