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与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路科××楼。负责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沙门镇××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抵押人陈甲、陈乙签订了(18090325)浙泰商银(高抵)字第(0091001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陈乙、陈甲对原告与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间发生的人民币贷款,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外的敞口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70091010)浙泰商银(承)字第(12130124)号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被告票面总金额为2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其中被告提供保证金190万元,敞口部分80万元,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敞口部分的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余额本金及罚息共计人民币822983.66元,并继续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某环县楚门镇南兴西路34号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一切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索赛特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陈乙、陈甲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证明借款事实;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产所有权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故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向被告签发了两份总额为27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已经交付保证金190万元,敞口部分80万元应当由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偿付原告。现被告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偿付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自愿提供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履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抵押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对坐落于某环县楚门镇南兴西路34号楼,被告陈乙、陈甲(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8)第04031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0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乙、陈甲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