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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国柱与戴永生、金友清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柱。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永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友清。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永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武。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国。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疆。上诉人黄国柱与上诉人戴永生、金友清、戴永华、徐武、徐建国因侵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黄国柱与被告戴永生、金友清、戴永华、徐武、徐建国、黄海疆均系荷花村村民。1982年5月21日,原告的户粮关系被落实到荷花村三队二组。同年8月18日,荷花村三队二组进一步分为甲、乙两个小组,施宝祥等人分在甲小组,原告及被告戴永生、金友清、戴永华等人分在乙小组。同时,乙小组分得农具仓库一间和屋基一间。后被告徐武、徐建国、黄海疆等人加入到乙组。2006年5月,属于乙小组的农具仓库被征用,分得荷景家园7幢110室、111室安置店面二间(面积共为67.22平方米),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二间店面进行内部转让,分别由被告徐武、金友清认购,价格按每平方米12000元,扣除应缴纳的房款170974元,剩余房款为635666元,以及仓库征用过渡费和补偿费计24578元,由六被告予以私分。原告知晓后,遂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原荷花村三队二组乙小组分得的农具仓库应属该小组成员即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农具仓库被征用分得的店面二间进行内部转让,所得款予以私分,侵犯了原告作为该小组成员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私分的所得款中的8253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5月2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90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戴永生、金友清、戴永华、徐武、徐建国称原告已不是荷花村三队二组乙小组成员,不享有农具仓库所有权及安置权益,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永生、金友清、戴永华、徐武、徐建国、黄海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黄国柱82530元;二、驳回原告黄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黄国柱负担123元,由被告戴永生、金友清、戴永华、徐武、徐建国、黄海疆负担1963元。一审宣判后,黄国柱与戴永生、金友清、戴永华、徐武、徐建国均不服,提起上诉。黄国柱上诉称:原判既然已确认被上诉人等六人侵权,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股份权益82530元,就应依法判决六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判驳回上诉人赔偿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8905元的主张。戴永生、金友清、戴永华、徐武、徐建国上诉称:原判认定五上诉人应支付黄国柱8253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五上诉人、黄国柱及黄海疆原同属乙小组,分得农具仓库和屋基一间,后因黄国柱与组里人员发生矛盾,经南门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乙小组将屋基一间分给黄国柱,黄国柱离开乙小组。因此,五上诉人认为黄国柱已分得应得份额,与乙小组已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再享有小组的任何财产。二、即使黄国柱享有小组的财产份额,但不管是按照黄国柱的计算方法还是根据本案证据都无法得出82530元的金额,故一审判决认定五上诉人支付黄国柱82530元,也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海疆未作出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荷花村三队二组乙小组分得的农具仓库应属该小组成员共同所有,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国柱属于乙小组成员,其也应享有相关权益。戴永生、金友清、戴永华、徐武、徐建国及黄海疆在未与黄国柱协商的情况下就将该农具仓库的拆迁安置房进行内部转让并将所得款项予以私分,侵犯了黄国柱的合法权益。现黄国柱要求分配82530元,而该金额低于其应实际分配的款项,原判予以支持正确。戴永生、金友清、戴永华、徐武、徐建国上诉称黄国柱已分得乙小组的屋基一间并离开小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黄国柱上诉要求支付利息,戴永生、金友清、戴永华、徐武、徐建国及黄海疆将安置房转让款私分虽侵犯了黄国柱的权益,但考虑到该六人对农具仓库进行了实际的管理维护,对农具仓库的价值提升具有较大贡献,而黄国柱未实际进行管理维护,故本院对黄国柱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86元,由上诉人黄国柱负担123元,由上诉人戴永生、金友清、戴永华、徐武、徐建国负担19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民书记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