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毕某某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89号原告:戴某某。被告:毕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以经济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借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同时赔偿自2009年11月10日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毕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期为十天的事实。被告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借条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戴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借款,被告毕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借期届满日即2009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某应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冯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楼晨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