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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181号原告:翁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金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人民陪审员方尚龙、华鸣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金某某向原告购买木材一批,尚欠货款24000元,当时口头约定10天内付清,但金某某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要求金某某立即支付木材款2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来证明金某某尚欠翁某某木材款24000元,并约定12月还清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翁某某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金某某向翁某某购买木材。2007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金某某尚欠翁某某木材款2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经翁某某多次催讨未支付,金某某于2007年9月3日在原欠条上书面承诺于2007年12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某某尚欠翁某某木材款24000元,有翁某某提供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金某某未按时支付翁某某木材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翁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翁某某木材款2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强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