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融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杨守荣、李宽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荣,李宽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融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守荣,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2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8月18日、8月24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宽德,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2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8月18日、8月24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守荣、李宽德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守荣、李宽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l8日O时许,被告人杨守荣、李宽德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路口被害人庞某的废旧轮胎加工厂门前,将堆放在该处的六个黑色铲车轮胎盗走。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杨守荣、李宽德请车将盗来的六个轮胎拉到柳州市沙塘镇的废旧轮胎加工厂,以1850元卖给奚某。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l800元。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分别到被告人杨守荣、李宽德的家中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被告人杨守荣、李宽德归案后如实供述他们犯罪的全部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赃退还给被害人。破案后,被告人杨守荣、李宽德各自愿赔偿给被害人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守荣、李宽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宠敬安的报案和陈述;2、证人奚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守荣、李宽德的供述及辩解;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估价结论书》;6、《户籍证明》;7、《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守荣、李宽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守荣、李宽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守荣、李宽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守荣、李宽德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守荣、李宽德属自首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守荣、李宽德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有积极退赃和主动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守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宽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丹联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 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