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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李某(身份证号码5110241970********),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坦头沈村三区134号。被告沈某甲(身份证号码3326036********),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坦头沈村三区134号。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间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在1994年12月16日未婚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现在校学习。2003年12月25日在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不努力去赚钱维持家庭,一直以来,靠原告打工维持家庭日常开支,加上被告赌博,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2008年8月22日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08)路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自从判决以后,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过。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认为,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也未能改变双方的关系,反而长期分居,互不主动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愿意放弃。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止,抚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儿子随我生活。共同债务比共同财产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于2003年12月25日在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且分居生活满两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在征求婚生子沈某乙意见时,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沈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甲辩称共同债务比共同财产多,但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解除原、被告精神上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沈某甲自2011年起于每年7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李某婚生子沈某乙当年抚养教育费人民币3600元至婚生子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