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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杜某某、秦某某与杜某某、秦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杜某某、秦某某,杜某某,秦某某,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杜某某、秦某某、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秦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1月份,被告杜某某因经营所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内向被告杜某某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以具体的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秦某某、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保证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权利义务内容。2008年5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杜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5日,月利率为9.96‰。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69442.72元(从2009年3月21日算至2010年6月1日),被告秦某某、戴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9442.72元(暂算至2010年6月1日,以后利息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另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秦某某、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杜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申请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秦某某、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及约定的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杜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杜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3)利息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自2009年3月21日截至2010年6月1日,被告杜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9442.72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秦某某、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杜某某、秦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杜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某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秦某某、戴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被告秦某某、戴某某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秦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9442.72元(算至2010年6月1日,以后利息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另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秦某某、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2元,减半收取3421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被告秦某某、戴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