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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宁军与何银灿、洪陈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宁军,何银灿,洪陈燕,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81号原告:何宁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亚玲。被告:何银灿。被告:洪陈燕。被告:何越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佩郡。被告:余姚海特拉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越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佩郡。原告何宁军(下称原告)诉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余姚海特拉斯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余姚海特拉斯公司)、何越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后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人民陪审员吕若明、李明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亚玲、被告余姚海特拉斯机械有限公司、何越洲委托代理人杨佩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银灿、洪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宁军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当天被告何银灿、洪陈燕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何越洲在借条中的担保人的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余姚海特拉斯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的担保单位的落款处盖章。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何银灿、洪陈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主张事实,原告何宁军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何银灿、洪陈燕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公司辩称,2009年2月20日,何越洲与原告素不相识,亦未曾见过面,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公司对借款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存在异议。何越洲认识何银灿、洪陈燕,何银灿、洪陈燕曾向何越洲借款,但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拖延不还。2009年2月20日,何银灿对何越洲说:“我与富阳的何宁军说好了,向他借款30万元,钱借到后把其中15万元还你借款,但需要你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并向何越洲介绍了替何宁军来办事的一个叫“阿生”的人,并将何宁军的电话告之何越洲。何宁军向何越洲承诺保证将借款打到何银灿银行卡,何越洲这才在借条上盖章和签名。二天后,何越洲几次催问何银灿,何宁军是否已把借款打到卡上,并要求把其中15万元还给何越洲。但何银灿回答没有实际拿到借款,何越洲又电话联系原告何宁军,何宁军也说没有把钱打给何银灿。后何越洲几次要求何银灿把由何越洲签字盖章的借条还给自己,何银灿开始说借条已在原告手里,后又说借条已经撕破了。大约在2009年7月份,何越洲在何银灿家里聚餐时,才第一次见到原告,何越洲亦提起“借条”之事,但原告何宁军和被告何银灿均闪烁其词,回避何越洲的问题。综上,目前实际借款人何银灿下落不明,原告所诉借款实际是否实际发生,在客观上实际无法真实查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公司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本案被告何银灿曾向何越洲借款并未归还的事实,如果本案借款实际发生的话,被告何越洲不会有这几张借条,印证被告何银灿没有实际从原告处取得借款。被告何银灿、洪陈燕未作答辩及举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何宁军提供的证据。被告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公司对该证据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在2009年2月20日没有实际交付,且这张借条被告何银灿多次说已经撕破了。被告何银灿、洪陈燕,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何银灿、洪陈燕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公司提供担保。(二)、被告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三份借条的落款时间均在本案借款时间2009年2月20日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公司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何宁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宁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被告何越洲在借条中的担保人的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余姚海特拉斯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的担保单位的落款处盖章。本院认为,何宁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银灿、洪陈燕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何银灿、洪陈燕未归还借款、被告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银灿、洪陈燕归还借款,由被告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机械有限公司的辩称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银灿、洪陈燕归还原告何宁军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银灿、洪陈燕负担,由被告何越洲、余姚海特拉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美良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