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曹某甲,江区下陈街道水仓头村一区25号。委托代理人杨明富,台州市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桥区蓬街镇光华北路43号。委托代理人张日友,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贺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富、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间认识,2007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乙,双方于2007年2月26日在椒江区办证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原告去上海给表兄弟打工至今,夫妻双方接触很少,聚少离多。被告平时也偶尔回原告家住,特别近阶段,原告从上海回来,夫妻难得见面,常常发生纠纷,甚至吵架。现在被告带着小孩,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少,长期分居两地,根本无法建立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贺某离婚,儿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生活教育费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被告贺某辩称,1、对于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小孩时间无异议。2、原告陈述的在2005年去上海帮亲戚打工不是事实,事实上原被告一起在上海投资了佳美五金商行,生意尚好。3、原告陈述的原告不肯回原告家,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事实上因为为了小孩子的生活及其抚养教育才住在娘家,并且被告还独自借款为了抚养教育小孩。4、原告诉称原、被告争吵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贺某于2004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乙,2007年2月26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仁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1040003235)。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正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