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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邵孝兵与徐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孝兵,徐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邵孝兵。委托代理人:吴启才。被告:徐长根。原告邵孝兵诉被告徐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孝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孝兵诉称:2010年3月2日,邵孝兵与徐长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长根向邵孝兵借款200000元,于2010年6月1日前归还。协议签字后,邵孝兵当即交付了款项。后徐长根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长根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长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邵孝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原告已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于2010年6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查询信息申请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其中13万元当天通过杨某的银行卡打入被告工行账户的事实。原告邵孝兵同时申请证人杨某、朱某出庭作证。两人陈述,2010年3月2日,徐长根向邵孝兵借款200000元,签订合同的时候他们在场。7万元是当场现金给的,剩下的13万元当天是通过杨某的银行卡打入被告工行账户的。被告徐长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邵孝兵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人证言与证据1、2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邵孝兵与徐长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长根向邵孝兵借款200000元,徐长根用做资金周转,期限30天,于2010年6月1日前还清。协议第三条约定,徐长根借款后未按时付息和归还本金,使本协议产生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徐长根承担。协议第六条还约定,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徐长根已经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另行出具收条。邵孝兵在甲方处签字,徐长根在乙方处签字捺手印。协议签订当天,邵孝兵即通过现金和转账向徐长根交付了200000元。后徐长根一直未归还借款,故邵孝兵诉至法院。在庭审中,邵孝兵还陈述,借钱给徐长根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两万一个月,但至今未收到过徐长根任何利息。本院认为,邵孝兵对其主张的徐长根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徐长根签名的借款协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长根未对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故对邵孝兵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已于2010年6月1日到期,徐长根未依约还款,故对邵孝兵要求徐长根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长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孝兵借款200000元。如徐长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徐长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