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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利息以月千分之十六计付。二被告以抵押房产作为该笔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借款后仅支付至2010年3月19日的利息,对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50880元至今未还。二被告也未履行抵押保证责任。现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060000元及利息50880元,并承担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按月千分之十六计付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物座落在上虞市道恒利小区北b排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2010年2月4日原告汇款给被告王某某1060000元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已于2010年2月4日收到借款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3、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为贷款事宜签署了抵押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及抵押担保等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收条为准,不应该计算利息。4、抵押物登记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将其共有的座落在上虞市道恒利小区北b排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5、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座落在上虞市街道恒利小区北b排的住房系两被告所有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系事实,但借款当天原告已倒扣了31800元的利息,2010年3月7日两被告又支付利息15900元。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9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3月19日,利息按月千分之十六计算,两被告以其位于上虞市道恒利小区北b排的住房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双方在上虞市××正××了××号为虞某某字第132880号抵押物登记证。双方办理了上述事宜后,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将106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王某某在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账户内,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余某某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正,收款人王某某。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至2010年3月19日止的利息,借款1060000元未归还,从2010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未支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有过错,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并对两被告设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借款当天原告已倒扣了31800元利息”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060000元,支付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不能用资金清偿的,对抵押物(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有的位于上虞市道恒利小区北b排的房产)按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8元,减半收取7399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夏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