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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杭州志刚化纤有限公司、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杭州志刚化纤有限公司,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46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财政金融大楼。诉讼代表人徐全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鹏飞。被告杭州志刚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12幢11号。法定代表人毛海君,经理。被告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四翔村。法定代表人沃美香,董事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杭州志刚化纤有限公司、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鹏飞,被告杭州志刚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海君、被告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沃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诉称:被告杭州志刚化纤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9C11020090095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月利率为4.4555‰,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二二七五,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019C110200900954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杭州志刚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26165.02元(暂且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二七五计收);2、判令被告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杭州志刚化纤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实际上是借给实际控制人方志钢。因此,应该由方志钢归还。被告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替借款人还款。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杭州志刚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止,约定月利率为4.455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二二七五。被告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杭州志刚化纤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志刚化纤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放贷到被告杭州志刚化纤有限公司帐户后,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实际被方志钢使用,系另一纠纷,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志刚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26165.02元(此利息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二二七五计算)。二、被告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对第一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志刚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9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905元,由被告杭州志刚化纤有限公司、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琛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