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甲、原审被告吴某某、缪、叶甲与陈某某、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甲、原审被告吴某某、缪,叶甲,吴某某,缪某某,义乌××宝工××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楼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楼乙。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原审被告:缪某某。原审被告:义乌××宝工××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甲、原审被告吴某某、缪某某、义乌××宝工××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吴某某、缪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有被告吴某某签字盖印确认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期限为三天,如逾期不归还,则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总额乘以0.5%乘以借款天数),同时由被告陈某某签字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仅归还了其中的5万元,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叶甲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某、缪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6日起按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11800元);二、被告吴某某、缪某某支甲告违约金(从2010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计算到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20000元);三、被告陈某某、义乌××宝工××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缪某某、陈某某、义乌××宝工××司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利息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吴某某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吴某某、缪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为上述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义乌××宝工××司对上述借款作了担保,被告义乌××宝工××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有据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缪某某、陈某某、义乌××宝工××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人民币2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缪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月6日,被上诉人叶甲和吴某某之间签署借条,约定吴某某向叶甲借款人民币叁百万现金,限定用途为用于稠州商业银行承兑保证金。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月9日全额归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个人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函上签字。但事实上,据上诉人向吴某某了解,被上诉人吴某某并未收到叶甲支付的现金叁百万人民币。被上诉人叶忠某某出起诉时只提供了借条,庭审时,被上诉人叶甲解释支乙式为转账支付,但其并未提供300万元的转账凭证。所以,被上诉人叶甲并未履行该借条上的借款支付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因主债务并不存在,故此要求上诉人履行保证义务缺乏依据。另外,上诉人是为吴某某个人提供担保,并限定用途,一审原告若要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要证明1、主债务的存在;2、款项用于稠州商业银行承兑保证金,但一审原告对这两点均无法证明。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导致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判决。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申请,并经同意延期。但上诉人收到判决书时发现,原审以缺席审理的方式下达判决书,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和质证权,并进而影响到了认定事实的准确性,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失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叶甲答辩称:一、2010年1月6日原审被告吴某某向被上诉人叶甲借款300万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有上诉人陈某某签字提供担保。而且该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当天就已经履行,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叶甲将借款本金300万元交付给了原审被告吴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条本身就足以证实借款本金已经履行,在借条中吴某某在上面注明分两次还款5万元,还欠295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从举证的角度完全可以凭借条证实300万元已经完全交付。吴某某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吴某某向被上诉人叶甲借款300万元属实,是吴某某叫叶甲打入其指定账户的方式收取借款本金300万元,吴某某也将该款作为保证金存入了贷款银行所指定的账号。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当天就已经履行,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没有支付的问题。二、借款的用途与上诉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是不相干的两个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向被上诉人叶甲借款300万元属实,其是叫叶甲打入指定账户的方式收取借款本金300万元,也将该款作为保证金存入了贷款银行所指定的账户,第二天被银行扣取后,但银行并没有转贷给其,造成该借款一时无法归还,上诉人陈某某签字担保属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原审被告缪某某、义乌××宝工××司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吴某某的三份情况说明,证明:1、本案300万元的借款是未支付的;2、义乌市宝生贸易有限公司向叶忠明某某姐借款300万元。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叶甲发表意见认为: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且与吴某某的答辩状完全自相矛盾。情况说明中载明借款300万元,但却不知道叶甲姐姐的名字,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系吴某某对借款情况的书面说明,在吴某某未到庭佐证,且与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叶忠某某供了下列证据:协议书两份,支款凭条一份,义乌市宝生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共同证明本案借条款项已经交付,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陈某某发表意见认为:对叶甲与吴某某、缪某某之间的协议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也未参与。对2010年6月12日叶甲与上诉人、吴某某之间的协议,认为:一是协议未履行;二是上诉人所有的房产都被被上诉人查封,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先支付一部分,让被上诉人解封,该协议是迫于无奈,不能证明本身债务的存在;三是在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也不完全某晓该份借条的履行情况。上诉人是2010年6月20日找到吴某某,吴某某才告诉上诉人具体的情况。支款凭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凭条的付款和收款单位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恰恰说明了两个法律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义乌市宝生贸易有限公司与叶乙发生过300万元的交易。义乌市宝生贸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了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支款凭条系叶乙打款300万元到义乌市宝生贸易有限公司的凭证,结合该支款凭条打款的数额、时间与本案借条一致,叶甲委托其姐姐叶乙打款到吴某某指定帐号的陈述与吴某某书面答辩状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及吴某某系义乌市宝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在上诉人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吴某某向叶甲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是否已实际履行支付义务。叶甲在庭审中陈述了借款的资金流转情况并提供了支款凭条佐证,而吴某某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二审书面答辩状中其亦认可该款项已收到。且借条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上诉人陈某某无确凿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内容的情况下,不能轻易否认借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向借款人吴某某实际履行了300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另,上诉人陈某某为吴某某向叶甲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其在借条中的签名捺印为凭,借条中载明“此款仅限用于稠州商行银承保证金”的内容系叶甲限制借款人吴某某对借款用途的约定,陈某某以吴某某未按该约定履行为由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应倩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 昊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