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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浙江××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浙江××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瓜××镇航民村。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航民××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阳光××××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13时50分许,张乙驾驶航民××所有的浙a×××××号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线××口处,在右××过程中与沿××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乙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航民××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978.44元、误工费12900元(75元/天×172天)、护理费8400元(75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营养费2600元(75元/天×52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1615.12元(75元/天×172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373.5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87373.56元;阳光××××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被告航民××、阳光××××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阳光××××司另辩称:浙a×××××号中型货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颞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航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张乙系航民××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任务过程中。航民××为浙a×××××号中型货车向阳光××××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38978.44元(不包括航民××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南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仍在工作,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2900元(75元/天×172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护理费为6750元(75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1615.12元、鉴定费12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45天,营养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为85273.56元。本院认为:阳光××××司作为承保浙a×××××号中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某,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85273.5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1273.56元,扣除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81273.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交纳387元,由沈某某负担31元,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瞿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