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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周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周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94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俞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原件),证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上海市公安局朱某派出所户籍证明两份(原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俞某某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周某某、俞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周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周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周某某、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智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