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应某某、吕甲为与被上诉人吕乙、陈某某民间借、吕乙等与应某某、吕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某某,吕甲,吕乙,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应某某、吕甲为与被上诉人吕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永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二原告陈某某、吕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应某某原来独自经营永康双某物流宁某专线及上海等路线的运输、国际货运代理、报检报关某某等货运业务(双某宁某上海货物托运站),此后,被告吕甲、原告陈某某先后加入合伙经营,2007年12月13日,经三方某某一致,签订了《合伙合同》一份,对合伙期限、合伙负责人、投资比例、盈余分配及退伙事项等进行书面约定。2008年2月24日,经共同协商,决定对出资额、出资方式、盈余分配比例作变更,原、被告三方签订《合伙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应某某以永康双某物流货运经营权及50万元(应收款、汽车)为出资;吕甲现金出资15万元;陈某某出资15万元。同时约定,由原告陈某某向银行贷款5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三人共同出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三合伙人按银行还款期限共同归还。2008年2月15日,原告吕乙向中行永康支行借款50万元,2月25日,原告陈某某交付被告应某某60万元,同年10月8日,交付被告应某某5万元。从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原、被告从合伙资金中抽取资金,按约定的还款期限、金额陆续归还银行借款,2009年11月份起,原、被告内部出现合伙纠纷,共同还款停止,由二原告自己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10月10日,尚欠银行贷款本息为238491.94元,二被告尚未履行的欠款为158994.62元。原告吕乙、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本息238491.94元。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58994.62元(238491.94元的2/3)。被告吕甲、应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本案所涉的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陈某某的投资款,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吕甲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了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永康双某物流宁某专线及上海等线路货运业务,合伙期限五年(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同时三方对投资的资本作了约定。根据合伙协议,原告陈某某开始时的投资款是50万元,2008年2月24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将陈某某的合伙投资资本变更为6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5万元,其它是陈某某利用自有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50万元,2008年2月25日应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应某某确认收到陈某某合作资金60万元;2008年10月8日,应某某又收到入股款5万元,两笔款项合计65万元,与前述陈某某的投资款相一致,金额也能相互对应。因此,原告主张本案系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案应属合伙纠纷。2、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侵占了合伙资产,将应收款全部占为已有。3、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陈某某是合伙人之一,但诉讼中又主张其是借款主体,这造成了其是借款人又是债务人的逻辑矛盾。另一原告吕乙主体亦不适格,本案所涉是合伙关系。4、合伙补充协议中确定还款期限是2008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50万元是原告陈某某投资款,考虑到其经济有困难,因此从合伙盈利中优先让原告归还银行的借款,但有三年的时间限制,归还期限未到期。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吕甲在合伙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银行借款50万元作为原、被告的共同出资,事实清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吕甲之间系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某某、吕甲的借款数额各为166666.667元,三人约定,该借款按期直接、共同向银行偿还,属于还款方式的一种内部约定,其性质属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的,应该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二被告未有继续履行向银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某某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余额,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应某某、吕甲对本案债务并非共同债务,仅在自己应该承担的份额内各自偿还。原告吕乙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以共同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主张债权,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应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吕乙借款79497.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吕甲归还原告陈某某、吕乙借款79497.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元,减半收取2438.5元,由原告负担812.5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813元,由被告吕甲负担813元。上诉人应某某、吕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所涉的纠纷是合伙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合伙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中陈某某利用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的50万元系陈某某的合伙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该50万元是原、被告三方共同出资款,50万元中1/3是作为原告自己的出资,2/3是作为二被告的出资款,真实意思是借钱给二被告”,这是完全错误的。陈某某与应某某、吕甲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了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永康双某物流宁某专线及上海等线路货运业务,合伙期限五年(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同时三方对投资的资本作了约定。根据合伙协议,陈某某开始时的投资款是50万元,2008年2月24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将陈某某的合伙投资资本变更为6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5万元,其它是陈某某利用自有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50万元,2008年2月25日应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应某某确认收到陈某某合作资金60万元;2008年10月8日,应某某又收到入股款5万元,两笔款项合计65万元,与前述陈某某的合伙投资款项一致,金额也互相对应。其投资的款项也与合伙的比例基本吻合。因此,陈某某主张本案系借贷关系完全不能成立,本案应属合伙纠纷。尽管协议内容已充分表明贷款的50万元系陈某某出资的合伙投资款,并且有应某某出具的二张收条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认为应某某出具的二张收条意思表示不明确,从而认为“陈某某向银行借款的50万元作为原、被告共同出资,陈某某与应某某、吕甲之间系借款关系”是完全错误的。该认定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也是不相符的。二、关于正某某解补充协议中“利用本人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股东应某某、陈某某、吕甲共同承担”的问题。从这句话本身的含义、各合伙人的合伙意向、2007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应某某出具的二张收条完全可以印证这样一个事实:陈某某利用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的50万元系陈某某的合伙投资款。“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股东应某某、陈某某、吕甲共同承担”其真实含义是:合伙人考虑到陈某某经济有困难,决定从合伙盈利中优先让陈某某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案的合伙只有三个人,应某某、陈某某、吕甲代表了一个合伙组织。本案中,应某某、吕甲都已经按合伙协议的要求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必要再向陈某某借款用来合伙出资,如果按陈某某的主张和一审法院认定的“50万元系共同出资”,那么,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与盈余分配比例是极其不吻合的,这也不符合合伙的一般性原则和合伙惯例。三、本案中的纠纷是属于合伙人与合伙人、合伙人与合伙组织之间的合伙纠纷,根本不存在合伙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更谈不上借款纠纷。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完全错误的。错误的案由最终导致了错误的判决。吕乙和陈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属于合伙纠纷,不存在所谓的“以共同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主张债权”的情况,吕乙诉讼主体不适格。四、陈某某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侵占合伙资产,将应收款全部占为已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合伙组织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或挪用合伙组织的资金归个人使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吕乙、陈某某答辩称:1、《合伙合同补充协议》2条(2)项约定:“利用本人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五十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股东应某某、陈某某、吕甲共同承担。”该50万元贷款是应某某、陈某某、吕甲共同借的,不论合伙组织是否盈利,该款都应当归还,该款是借款,不是陈某某合伙投资款。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从盈余分配比率来看,应某某书面约定尽管有50万元出资,但是是应收款,是死债,当时其又处于资金链断裂状况,其分配比率不能做比较;吕甲出资15万元,占30%;陈某某出资15万元,另考虑有50万元出借合伙人,占35%,超过5个百分点盈余分配比率也是合理的。2、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向银行抵押的房产系吕乙、陈某某所共有,因此吕乙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正确的。3、上诉状中称,陈某某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侵占合伙资产,不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吕甲、应某某在2008年2月24日签订的《合伙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利用陈某某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五十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股东应某某、陈某某、吕甲共同承担,分三年每月按银行规定计算方式均衡归还,贷款时间2008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协议签订后,吕乙、陈某某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50万元,并将款交给应某某,现陈某某要求应某某、吕甲按约定共同承担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吕乙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向银行借款是以两人的房产作抵押,两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上诉人应某某、吕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上诉人应某某、吕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