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林甲、陈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与林甲、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林甲、陈某某、王某某、中国××财,林甲,陈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周某某。被告:林甲。被告:陈某某。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义乌市××江经××大道××楼。负责人:颜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林甲、陈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林甲、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6日,被告林甲驾驶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水头镇青岙村路段右转弯时,车身右侧碰撞后方同向行驶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被告王某某摩托车方向失控碰撞道路右边石阶,造成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共住院30天。原告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肇事车辆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陈某某,在被告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某某、林甲、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9255.70元(已扣除本次事故中被告林甲支付的19000元);2、被告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投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车祸病人专用证明、医疗诊断书,证明原告需休治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的事实。6、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7、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原告居住、工作的事实。8、用药清单、住院发票、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11、门诊病历、出院介绍信,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事实。12、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林甲、陈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林甲承担连带责任不妥,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应予剔除,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林甲已为原告代垫医疗费403元、预交医疗费16000元,上述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林甲、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林甲事故预交款存单,证明被告林甲在交警队交纳事故预交款10000元的事实。2、住院预缴款收据,证明被告林甲为原告住院期间缴纳住院费用16000元的事实。3、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林甲为原告诊治期间缴纳诊治费403元的事实。4、浙g×××××车辆鉴定、施救、停车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林甲支付的有关费用。5、浙c×××××车辆鉴定、施救、停车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中林甲为王某某垫付的有关费用。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裁决,本次事故责任应按二、八比例分担。被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财保××支公司答辩称:超过交强险范围赔偿数额应按三七比例赔偿,本案事故导致2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内应按比例赔付,原告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财保××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书、身份证、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事实。4、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第11-12组证据,被告林甲、陈某某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财保××支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第4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林甲、陈某某、财保××支公司认为应以被告财保××支公司申请的温州律证司法鉴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因两份鉴定结论并无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林甲、陈某某、财保××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就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单位存在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有一定的瑕疵,但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就业及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林甲、陈某某、财保××支公司对5月19日的门诊发票金额计106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被告林甲、陈某某、财保××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票现象、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交通费可由本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林甲、陈某某、财保××支公司认为,该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被告林甲、陈某某提供的第4-5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被告财保××支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林甲、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非医保用药没有进行鉴定,金额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林甲、陈某某、王某某、财保××支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6日中午,被告林甲驾驶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水头镇内驶往水头镇青岙村方向,12时35分,行经57省道99km即水头镇青岙村路段右转弯时,车身右侧碰撞后方同向行驶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该摩托车方向失控碰撞道路右边石阶,造成被告王某某及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原告冯某某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0727.39元。原告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2010年8月10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等级评定为10级。肇事车辆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陈某某,在被告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03元,原告领取被告林甲事故押金3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线路施工工作,月收入平均为3500元左右。本院认为: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因伤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0727.39元;2、护理费4518元;依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以每日75.3元计4518元;3、误工费10616.67元;依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评残前一日止计91天,原告的月工资约为3500元,原告误工费为3500元÷30天×91天=1061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7天,以每日30元计810元;5、交通费1500元;依据原告受伤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6、营养费1500元;依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1个月,以每日50元计1500元;7、伤残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线路施工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9、后续医疗费9000元;依医疗诊断书本院确定为9000元,如实际发生超过该数额,可就超过部分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10894.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被告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为误工费10616.67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4518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789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导致二人受伤,另一受伤人的医疗费为8231.3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下由二受伤人按比例分配)=76746.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34147.3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对其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被告林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被告林甲和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的具体过错情况,由被告林甲承担80%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20%较为合理。故被告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7317.91元(34147.39元×80%)。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6829.48元(34147.39元×20%)。被告林甲已支付原告的19403元应由被告财保××支公司在实际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财保××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为84661.58元(76746.67元+27317.91元-19403元)。被告林甲已赔付的19403元由其与被告财保××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王某某已赔付原告的1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王某某应赔付原告5829.48元(6829.48元-1000元)。被告林甲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林甲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支公司主张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依保险合同约定可予免赔,但被告财保××支公司未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医保用药范围鉴定审核予以区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财保××支公司就该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财保××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661.58元;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29.48元,被告林甲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冯某某负担179元,林甲负担972元,王某某负担92元。鉴定费1700元,由林甲负担1360元,王某某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486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