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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杭州××力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杭州××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7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杭州××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戴村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杭州××力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冻结被告限额在14000元内的银行存款。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委托原告加工鞋帮。2009年9月19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27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09年10月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27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的逾期利息64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462.9元。被告杭州××力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1份,欲证明2009年9月19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27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力鞋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帮。2009年9月19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内容如下:毛线帮面加工,数量3540双,每双加工费5元,合计人民币17700元,已付5000元,余款12700元于2009年10月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帮,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27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何某某加工报酬12700元,并赔偿此款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462.9元,合计1316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元,合计225元,由杭州××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