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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威瑞泰默赛多相流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马益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威瑞泰默赛多相流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马益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宁波威瑞泰默赛多相流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02436),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创业一路17号1楼。法定代表人:王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丽惠,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助理,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叶子龙,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马益芬,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威瑞泰默赛多相流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瑞泰默赛公司)与被告马益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益芬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也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起诉,本院予以并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瑞泰默赛公司委托代理人苟丽惠、叶子龙,被告马益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瑞泰默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首次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合同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合同约定职务均为财务经理。2009年4月,被告在上班期间在公司内与供应商发生激烈冲突,此事件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2009年10月,被告作为公司的财务经理不配合新到任的总经理财务助理的工作,还多次与上级领导发生争吵。被告在日常工作中经常出错,经公司查实,被告在入职时提交的简历表上所填写的以往工作单位和职务均不属实。2008年8月和10月,被告分两次以暂支的名义,私自挪用公司的资金。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提前一个月以“工作不能胜任,公司无法继续与之履行劳动合同”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于4月16日之前将工作交接及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交接及离职手续,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后被告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驳回被告提出的补发2010年2-3月工资并加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7000元;驳回被告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970元;驳回被告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482.76元;驳回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补缴少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43291.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益芬诉称并辩称:200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岗位为财务经理,年薪72000元,同年八月月薪调至9000元。合同期满续签了劳动合同,2009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月薪9000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工作不能胜任,公司无法与我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一个星期后,原告又以被告不配合工作,影响公司财务正常操作等为由作出通知,对被告进行辞退。被告不服公司的辞退决定,向宁波市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补发2010年2-3月工资并加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7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970元;支付未给予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8482.76元;补缴少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43291.61元。庭审时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补缴少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43291.61元的诉请。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任财务经理,约定年薪工资7.2万元,合同期满后续签至2012年3月25日,约定月工资9000元。2009年4月被告在上班时间与供应商发生冲突后受伤,经公司申报后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公司对被告调整岗位,由财务部转至总经办,负责审计和协助总经办工作。同年10月31日办理转岗交接手续。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明确在4月16日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同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8日,被告就医被诊断为抑郁症,分别建议全休15天。后公司决定给予被告辞退处理,并出具通告。同年4月1日经保税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的调解下,双方完成工作交接,公司当场开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2009年度休年休假4天。原告未发放被告2010年2、3月份工资。后被告向宁波市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补发2010年2-3月工资并加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7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970元(7194元×2.5×2倍);支付未给予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8482.76元;补缴少交的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43291.61元。2010年6月13日,仲裁委作出甬保劳仲案字(2010)第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2-3月份工资18000元;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970元;支付被告1天的年休假待遇828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被告不服,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表示予以认可,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2-3月份工资18000元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工伤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2009年4月被告在上班时间与供应商发生冲突,此事件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但被告在此事件中受伤,经公司申报后认定为工伤。原告称2009年10月,被告作为公司的财务经理不配合新到任的总经理财务助理的工作,还多次与上级领导发生争吵,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称被告在日常工作中经常出错,经公司查实,被告在入职时提交的简历表上所填写的以往工作单位和职务均不属实,被告私自挪用公司的资金,为此原告提供了资产负债表、被告的个人简历、履历表、现金暂支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庭审时原告也未提供单位的劳动纪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工资应当按月支付。原告未支付被告2010年2、3月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2、3月工资18000元,但被告要求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之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补偿被告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另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根据“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数额支付。”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970元(7194元×2.5月×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因此,被告的年休假为5天。庭审中,原、被告认可2009年被告已休年休假4天,尚有1天年休假未休。庭审时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支付被告1天的年休假待遇828元(9000÷21.75×1×3-已发一倍)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1天的年休假待遇828元。庭审中,被告当庭自愿放弃补缴少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4329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威瑞泰默赛多相流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马益芬2010年2、3月的工资18000元;二、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970元;三、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828元。以上一、二、三项共计54798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