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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甲、张甲与杨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张甲,杨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蔡甲。原告:张甲。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堍。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原告蔡乙诉被告杨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陈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蔡乙死亡,原告父母蔡甲、张甲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17时10分许,於静平驾驶浙f×××××号轿车,沿民治街道梅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泉大厦路段时,与蔡乙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蔡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1日,交警作出事故证明书。2009年12月31日,蔡乙伤经鉴定已构成1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按1人护理至定残前一日,已构成1级护理依赖。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134807.58元,扣除已支付467595.43元,尚应赔偿667212.15元;二、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审理中,因蔡乙死亡,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0140元;护理费变更为40006.53元;增加丧葬费13740元;赔偿总金额为485031.96元;二、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杨甲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标的保险车辆两证信息、驾驶证信息可见,事故发生时,於静平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根据规定,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应作为无驾驶资格或无证的认定,故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在交强险内的赔偿义务;二、原告与被告杨甲在09年9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杨甲一次性赔偿原告466000元,赔偿后原告不再向被告或第三方主张乙,所以原告本次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中死者蔡乙与本案两原告的户籍信息资料,没有亲属关系证明,仅提供医学出生证明,其不能代替法律上双方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故不应认定两原告与蔡乙的身份关系,故对原告主体关系有异议;四、本起事故蔡乙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理由:从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碰撞事实,车头左角与行人蔡乙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规定,蔡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存在蔡乙的监护人对其监护管理职责;五、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六、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出生医学证明1份、深圳市居住证2份,证明蔡乙及两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杨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浙f×××××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事发当时被告杨甲雇用的驾驶员於静平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浙f×××××号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杨甲,事发时於静平系有证驾驶该车的事实;三、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杨甲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的事实;四、深圳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深公交(宝安)证字(2009)第b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甲雇用的驾驶员於静平驾驶浙f×××××号轿车于2009年6月20日17时10分在梅龙路东泉大厦路段与蔡乙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五、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记录38页、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病危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门诊及住院发票各1份、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1份(计7页),证明两原告之子蔡乙因交通事故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67595.43元的事实;六、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嘉联司某所(2009)临鉴字f66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蔡乙之伤构成1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受伤日至定残前1日,其中住院期间按每天2人,余按每天1人计算,已构成1级护理依赖的事实(鉴定的时候蔡乙未死亡)七、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八、证明1份,证明蔡乙在2010年6月10日死亡。被告杨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嘉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在本案起诉前已对事故进行协议,达成一致,由被告杨甲赔偿蔡乙466000元,赔偿后蔡乙免除肇事方的赔偿责任,在协议中明确不再另行索赔及主张乙。来源于交警大队,通过拍照方式取得的。本院出示的证据有:一、於静平驾驶信息,来源于浙江省嘉兴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证明於静平的有效驾驶情况;二、於静平调查笔录1份及於静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於静平与被告杨甲的关系及驾车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甲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居住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居住证并非法定身份及户籍证明,两原告的居住证不能证明其真实主体及身份信息,对两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也有异议,医学证明不能代表法律上可以认定其与死者系父母关系的法律证明,且原告至今未提供死者与两原告的户籍信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驾驶证有效期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於静平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事发经过及事实描述无异议,根据交警大队的事故描述,可以认定碰撞时事故发生位置应是路的中间,因为是车头左角发生的碰撞,且蔡乙属于未成年人,根据规定,其应至少负同等责任;於静平为本起事故驾驶员,但本次起诉原告未将於静平列为被告,本案属于侵权引起的事故,且在责任认定书中交警未作出认定,原告应将於静平列为被告起诉有助于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应追加其为被告查明本案事实,否则则为程序违法;证据五,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病案中可以看出是治愈出院,所以无法证明其现在死亡是否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前提前,蔡乙死亡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六,原告主张蔡乙已死亡,所以该鉴定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有异议,收据并非正规发票,缺乏合法性,且其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证据八,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蔡乙已死亡,应由户籍部门加盖公章。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是无效的,该份协议书显失公平,两原告在蔡乙受伤后在根本没有治疗的情况下无法承受医疗费的垫付被迫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明确看出蔡乙的监护人就是两原告的事实。被告杨甲同意原告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杨甲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证据信息栏看出於静平领证时间是2002年5月22日,有效期是2009年5月22日,该份证明不能确认於静平目前驾驶证状态及其在2009年几月份进行新的验证;证据二,对小孩在斑马线上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系原件,该证明载明两原告系蔡乙父母,且与居住证相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证的有效期限所提异议,结合本院调取於静平驾驶信息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对事发经过及事实描述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蔡乙治疗事实及费用予以认定;证据六,该证据鉴定内容与上述原告治疗证据相印证,对该鉴定事实予以认定,对鉴定内容不作确认;证据七,该证据与证据六相吻合,对支付鉴定费用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八,该证据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并加盖公章,对蔡乙死亡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杨甲对签订协议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对协议签订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该证据经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公章,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对被告杨甲雇佣於静平及驾驶为雇佣活动,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17时10分许,於静平驾驶浙f×××××号轿车,沿深圳市民治街道梅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泉大厦路段时,车头左角与蔡某掊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蔡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蔡乙伤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0天,医疗费计167595.43元。同年12月31日,蔡乙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蔡乙于2010年6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2009年9月17日两原告与於静平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於静平支付两原告30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66000元医疗费)。两原告实际已领取467595.43元,其中300000元是赔偿款,其他费用是医疗费用。另认定,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公司处。於静平自2002年5月22日初领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09年5月22日,其已换领新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5月22日。於静平系受被告杨甲雇佣,驾车系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并未认定事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於静平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蔡乙为未成年人在无成年人陪同情况下通行于道路,两原告作为监护人亦负有监护责任。於静平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於静平系受雇于被告杨甲,其驾车是从事雇佣活动,且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所负有的注意义务,不足部分确定由被告杨甲承担70%。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於静平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交强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根据该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并非当然失去效力,驾驶人仍可在有效期届满一年内申请换证。从本院调取的於静平驾驶信息看,其驾驶证有效期限起始日期为2002年5月22日,有效期至2015年5月22日,该期间连续并无吊销驾驶证情形,故应认定事故发生时於静平所持驾驶证有效,被告平安××公司上述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595.43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2)、鉴定费12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40006.53元(34685元/年÷365×69×2+34685元/年÷365×283天),确定该项金额为31846.68元(27480元/年÷365×70×2+27480元/年÷365×2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150元/天×69天),应计算为2100元(30元/天×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死亡,该请求正当,结合事故责任、蔡乙年龄等因素,确定该项金额为40000元,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治疗事实及本案处理交通事故实际,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桐公司认为蔡乙死亡缺乏真实性及与交通事故缺乏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蔡乙死亡事实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证实足以认定,且根据蔡乙治疗事实,事故发生时其年仅5周岁,事故致其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硬膜下积液、脑积水、脑积水分流术后头皮裂伤、颅底骨骨折等严重损伤,“经对症处理好转”,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继续治疗,蔡乙年龄尚小而受伤严重,且为治疗好转并非治愈亦需继续治疗,其死亡应与交通事故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提出异议并不能提供反证,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458622.11元。上述损失交强险赔偿范围为: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338622.11元的70%计237035.48元,由被告杨甲赔偿。上述赔偿款合计357035.48元,而两原告已与於静平签订协议书,且实际领取467595.43元已超出上述赔偿范围,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甲、张甲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原告蔡甲、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