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季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季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583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季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季某某以做香菇木耳为由向原告下属城北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龙某某(城北)保借字第935112007006321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止,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和复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随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清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季某某发放了借款9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季某某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季某某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截至2009年7月31日的欠息1560元及2009年8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季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季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向信用联社(原城北信用社)提出的借款9000元的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原城北信用社)与季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龙某某(城北)保借字第9351120070063215号保证借款合同;3、信用联社(原城北信用社)向季某某发放贷款借款借据1份;4、借款人季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季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季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季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9000元自2007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张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季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季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