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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6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红波、金铭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被告杨甲在承包高禹镇高庄村村委会发包的东冲水库“千库保安”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了681米的水泥靠板,价值10555.5元。工程于当年完工,但因被告推诿,至今都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且已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55.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甲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由被告杨乙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六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55.5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江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承包水库工程的事实。被告杨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被告杨甲承包高禹镇高庄村村委会发包的东冲水库“千库保安”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了681米的水泥靠板,每米价格15.5元,价值共计1055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甲向原告李某某购买货物后并由收货人杨乙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理应将货款及时结清给原告,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055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