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被告杨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贺某某生育有四个女儿,均已成家。被告是原告的二女儿,系招婿进门。10���前,被告擅自离家,在外买房自住,不尽赡养义务。近年来,原告为治疗心脏病、小肠气等疾病,花去医疗费35385.18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因病所花费用35385.18的四分之一,即8846.30元;2、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200元;3、支付原告60岁至63岁期间的生活费7200元(按每月200元计算);4、负担原告今后因病支出的住院费用的四分之一。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有四个女儿,要赡养,四姐妹一起赡养,或者被告选择一个赡养,否则不同意赡养。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历��1本,欲证明其因病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4份,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新农合普通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结算单1份,欲证明其因病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杨某甲在2010年6月22日起至8月4日期间,因病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5197.34元,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实际自负27678.85元的事实。被告杨某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了证人楼某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21日前,一直做泥水小工,每日报酬8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妻子贺某某生有四个女儿,长女杨丙,次女杨某乙(即被告),三女杨丁,四女杨戊。被告系招婿进门。2000年,因家庭琐事,原告妻子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即与丈夫离开原告家另行居住。2010年6月以前,原告靠做泥水小工,日收入80元。2010年6月22日起,原告因冠心病等疾病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7673.85元(医疗费用共计45197.34元,扣除医保报销后,原告个人自负27673.85元)。此后,因身体原因,原告难以继续从事泥水小工的工作。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已支出医疗费用35385.18的四分之一,即8846.30元;2、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200元;3、支付原告60岁至63岁期间的生活费7200元(按每月200元计算);4、承担原告今后因病支出的住院费用的四分之一。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女儿杨丙、杨丁、杨戊承担赡养义务的责任。本院认为:赡养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年老体弱,且无固定收入,现有生活来源无法满足其正常的生活需要,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应承担必要的赡养义务。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女儿杨丙、杨丁、杨戊承担赡养义务的责任,故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可按原告实际需要的四分之一给付。参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150元。因原告在2010年6月前的收入,足以维持其本人及家庭的生活需要,故被告可自2010年7月起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27673.85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即6918.46元。今后原告因病支出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发票,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乙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杨某甲生活费150元。2010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900元,限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2011年1月起,杨某乙在每年的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各支付杨某甲半年的生活费900元;二、杨某乙支付杨某甲已发生的医疗费27673.85元的四分之一,即6918.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0年9月1日起,杨某甲因病治疗支出的费用(扣除已报销部分),根据杨某甲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由杨某乙负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结清;三、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杨某甲负担10元,杨某乙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金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