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高甲、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高甲,金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23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高甲。被告金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高甲、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7月7日,案外人高乙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同时由被告金某某、高甲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高乙及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3180元(自2009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0年8月7日止)。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欲证明高乙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两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高甲、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7日,高乙以承建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同时由两被告自愿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之后,原告经催讨,但高乙及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高乙及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鉴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两被告应对高乙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因此在借款人高乙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甲、金某某归还陆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180元,合计363180元,此款限高甲、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高甲、金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元,减半收取3374元,由高甲、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