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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江贇信与江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江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衢州市××××号。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江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江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丽、江建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江贇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该卡从2009年11月3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该卡透支余额为17333.25元,利息221.25元。被告江贇于2008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该账户从2009年11月3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据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该卡透支余额为3466.58元,利息44.2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江贇某某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17333.25元以及相应的透支利息(算至2010年4月27日透支利息221.25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2、被告江贇某某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3466.58元以及相应的透支利息(算至2010年4月27日透支利息44.25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2、《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审批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各2份,证明被告江贇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和卡号为××的牡丹卡的事实3、牡丹卡余额查询单1份,以证明截至2010年4月27日,被告使用的卡号为××的牡丹卡透支额为17333.25元,利息为221.25元,卡号为××的牡丹卡透支额为3466.58元,利息为44.25元。4、被告江贇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江贇申办牡丹卡时的个人情况。被告江贇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江贇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被告江贇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2009年3月23日,被告江贇再次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两个账户均从2009年11月3日起透支,截止2010年4月27日,卡号为××的账户透支余额为3466.58元,利息44.25元;卡号为××的账户透支余额为17333.25元,利息221.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贇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江贇两次向原告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后发生透支,均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但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卡号为××的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17333.25元和利息(截止2010年4月27日透支利息为221.25元,之后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据实计算)。二、被告被告江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卡号为××的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3466.58元和利息(截止2010年4月27日透支利息为44.25元,之后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江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