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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高笑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笑云。因本案于2010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笑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18日晚,被告人高笑云携带宣扬“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单,在本市武林路、体育场路、凤起路、环城东路檀香园小区、中国美术学院南山路校区的办公室和教室、学院路梧桐公寓西侧商铺等处散发。后被告人高笑云被梧桐公寓保安发现并抓获。公安机关从前述地点共计查获上述宣传单53份。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笑云随身携带的包内扣押尚未散发的上述宣传单378份。经认定,以上共431份宣传品均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信息的内容。被告人高笑云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高笑云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高笑云携带含有“修炼结束”、“济世”、“度人难”三段宣扬“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单,在本市武林路、体育场路、凤起路、环城东路檀香园小区等处散发。后公安机关从武林路186号、188号、258号、277号、279号、301号、303号、306号、319号、349号、350号、380号、413号、414号、424号、438号、442号、体育场路371号、凤起路504号、508号及附近路面,共计查获上述宣传单23份;从檀香园小区单元门厅内共计查获上述宣传单7份。次日17时许,被告人高笑云携带上述宣传单,在本市中国美术学院南山路校区向多个办公室和教室散发上述宣传单17份。晚8时40分许,被告人高笑云至本市学院路梧桐公寓西侧,向学院路236号、238号、254号、256号、262号、278号商铺散发上述宣传单6份,后被保安发现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笑云随身携带的包内扣押尚未散发的上述宣传单378份。经杭州市公安局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工作处认定,以上共431份宣传品均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信息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陈某甲、何某(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18日晚8时40分许,其三人在梧桐公寓西大门巡逻时,发现一男子正在往梧桐公寓西侧沿学院路一侧已关门商铺门缝内塞宣传单,后其三人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民警从该男子随身携带的黑色电脑包内查获300多份宣传“法轮功”的宣传单。其三人辨认出被告人高笑云。2、证人严某(广厦物业公司保安)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7日晚20时许,其在环城东路与翰林街交叉口的檀香园小区内共发现7张宣传“法轮功”的宣传单。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8日17时6分许,其在中国美院南山路校区书法系教室发现一男子将一张宣传“法轮功”的宣传单放入教室,后其报警并将宣传单交给民警的事实。4、证人武某(系中国美院保卫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2日,保卫处从中国美院多个教室、办公室等处共发现宣传“法轮功”的宣传单17份。5、证人聂某(系武林路301号“甜甜圈”百滋百特店员工)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8日早晨,其发现店门口内宣传“法轮功”的宣传单1份,后报警并将其交给民警。6、证人程某(系话机世界体育场路371号店营业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8日早晨,其发现宣传“法轮功”的宣传单1份,后其交给民警。7、证人陈某乙(系凤起路504号文云阁服饰店营业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8日早晨,其发现宣传“法轮功”的宣传单1份并将其交给民警。8、证人杨某(系中国美院南山路校区学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笑云是其高中时的书法老师,2010年2月13日,高笑云到其位于本市九溪徐村148号的租房与其一起过年。其称,不知道高笑云与“法轮功”有关系。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0年2月18日,西湖公安分局民警对被告人高笑云暂住的位于本市九溪徐村148号出租房进行搜查,在高笑云的黑色旅行箱内查获一本含有“法轮功”内容的装订本。从高笑云处扣押“法轮功”宣传单384张。从严某、郑某、聂某处扣押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单各一张。从武某处扣押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单13张。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对本市西湖区梧桐公寓附近商铺进行勘查,查获“法轮功”宣传单6张;对中国美院南山路校区部分教室进行勘查,查获“法轮功”宣传单3张。在武林路、凤起路、体育场路共查获“法轮功”宣传单16张。1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高笑云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2、杭州市公安局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认定书,证实查获的431份宣传品中均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有害信息的内容。13、被告人高笑云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笑云的身份。14、被告人高笑云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辨认出散发法轮功宣传单的地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笑云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笑云自愿认罪,且大部分邪教宣传品尚未传播出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笑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邪教宣传品431份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