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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蒋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叶某某、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蒋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日,被告叶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债权人丁某某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期为一个月,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此借款担保。期满后,经债权人丁某某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只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替被告归还债权人丁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100000元,利息部分自愿放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出具给债权人丁某某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债权人丁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债权人丁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叶某某垫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叶某某、蒋某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与丁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叶某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蒋某某不能证明丁某某与叶某某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有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之责,现原告张某某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蒋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昌宁代理审判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邬贤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