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巧娟与金伟平、吴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巧娟,金伟平,吴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78号原告黄巧娟,330725196912034721,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北路18号702室。联系电话:1351699****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葛姗(实习律师),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伟平,330725196801195418,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29号。被告吴立民,330725196609280014,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南巷7号203室。原告黄巧娟与被告金伟平、吴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平、吴立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巧娟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金伟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被告吴立民担保,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至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8万元。3、第二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金伟平、吴立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被告金伟平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13日被告金伟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借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如逾期还款则应计付利息,并约定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吴立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的银行本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两被告应按约承担责任,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伟平归还原告黄巧娟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伟平支付原告黄巧娟律师代理费6.8万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吴立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伟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