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6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耐火砂。双方于2006年8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323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3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耐火砂,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3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5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审 判 员 潘丽红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