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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甲与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甲,吴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曾甲。委托代理人:曾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曾甲与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甲的委托代理人曾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甲起诉称:2008年7月间,被告吴某某委托原告加工大、小织带业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依协议约定组织材料进行加工完毕后,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提走原告加工的织带产品,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材料费、加工费共计117553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同时注明被告已付原告订金25000元。扣除订金25000元,余款92553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织带材料费、加工费人民币9255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费、加工费92553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曾甲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吴某某结欠原告曾甲织带材料费、加工费925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给付的义务。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甲织带材料费、加工费人民币92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14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