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向节××司与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向节××司,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316号原告杭州××向节××司,开发区××配套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村(东京钱)。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原告杭州××向节××司(以下简称杰克××)诉被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杰克××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杰克××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25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7250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返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飞××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杰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72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无效。被告根据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以返回。鉴于被告在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期间存在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向节××司借款87250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