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2008年6月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去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为凭。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近期归还,但原告催讨还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3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33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因资金所需于2008年的5月28日、6月1日先后分两次各向原告宋某某借去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搜索“”